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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
来源:沛县人大网 时间:2017-03-17 访问量:
案例:某女与某男认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某女以母亲住院急需治疗费为由从某男处拿走8万元,随后便人间蒸发了。经公安机关调查,某女属于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者,其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某男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案件受理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某女身份证系伪造,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无法受理。
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来看,主要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结婚登记瑕疵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但是,由于程序具有瑕疵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存在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对于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的救济途径及效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婚姻登记瑕疵应如何救济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婚姻瑕疵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有效婚姻的关键在于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是否是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结婚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并使其具有由外部足以辨认的表征。结婚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因此,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关系无效。
三、是否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四、若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从《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伪造逼真的证件导致登记错误的,只能由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来负责。除非登记机关有重大过错,如非常明显的身份证伪造都不能分辨,否则登记机关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应该由弄虚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张宜和)